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臺、「麻將」壹臺、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在新竹縣○○鄉○○路○○○號所經營之「中國西施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麻將」一台,該等遊戲機係投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後,視有無押中,或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可退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麻將」一台,及現金硬幣九百六十元。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前揭於其所經營之「中國西施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麻將」一台之事實,雖辯稱並未對外營業,均自己把玩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機台內查扣有現金硬幣九百六十元等情,若係自己把玩並無實際投幣之必要,且金額並非小數,當係被告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時,客人所投入者,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見偵卷第三至四、十六至十八頁)。
(二)新竹縣政府九十府建商字第三七0一二號函(見偵卷第一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五頁)。
(四)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麻將」一台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有保管書一紙(見偵卷第六頁)。
(五)照片八張(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
(六)現金九百六十元扣案(見偵卷第十二頁)。
(七)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 黃東才 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七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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