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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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壹個(附插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廷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於該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附插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廷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以粗工為業而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未能知所警惕,再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附插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