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62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王卿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介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9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1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5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提示日,聲請人雖於101年1月11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陳明系爭本票係何時提示,是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