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異議人日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其備註載明本件係5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前於99年所犯酒後駕車,係因陪同妻子返回雲林岳父家慶祝父親節,基於人情而飲酒慶祝,至本案之酒駕則係因異議人欲與妻子慶祝母親節,妻子不領情,異議人心情不佳方飲酒解悶,是異議人並非嗜酒之人,並非執行徒刑始能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患有左髖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頸及四肢慢性疼痛、疑筋膜發炎、四肢末端麻木感、疑慢性周邊神經退化等症狀,醫囑均應給予藥物治療並後續追蹤,異議人如入監執行,將使病情加劇,恐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嗣檢察官以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於104年8月18日之執行傳票備註欄載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與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於100年8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仍未記取教訓,第3度酒後駕駛而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均不足以使其反省所為,徹底改過,顯然漠視法治,罔顧公眾安全。準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有合理之關連,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持續追蹤服藥之必要,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個人因素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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