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柒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行記載:「涂家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9年4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㈡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即「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18行至第19行)記載:「……,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更正記載為:「……,扣得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9年4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4年7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涂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查被告前於100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⑵嗣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104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4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⑴案件,已於101年11月14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即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涂家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49公克,檢驗後淨重1.7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4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
伊所有,供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自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