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楷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規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至羈押於監所之被告,亦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仍應於抗告期間內提出。
二、經查,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號),於105年2月5日向抗告人王楷荃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遞狀後核轉,直接寄送於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
105年5月2日及「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屏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寄交於本院之信封各1份在卷足憑,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後,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5年2月22日,惟抗告人迄105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5年1月21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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