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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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5頁、第38頁-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楊國明侵入告訴人 陳麗美 之住宅行竊,故核被告楊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楊國明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國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罹患極重度多障(聽障、聲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智能不足及極重度聽障、聲障」,且「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自小嚴重聽障,各項發展均延遲缺損,於民國2012年3月20日智能評估為操作智商59,屬輕度智能不足,不了解金錢的數量及使用,無法與人做語言溝通,肢體溝通也侷限,大多只限於至親,雖可適應家庭生活,但改變環境對個案影響極大,無法融入團體生活。」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雖記載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惟據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姊 吳淑惠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無法完全明瞭渠的手語,也看不懂文字,不知道他國小有沒有畢業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始能與人進行簡單溝通,先前是就讀啓聰學校等語,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瘖啞人,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極重度聽障、聲障,不了解金錢的數量及使用,無法與人做語言溝通,顯見其為本案犯行時,因其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小錢包(內含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無現金,被告得手後將之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屋頂,嗣已尋回並由告訴人陳麗美領回,有其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綜合上情及其身心障礙情狀,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免刑: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雖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因上開身心障礙,對刑罰理解及執行之成效有限,且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