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 黃正雄 即祭祀公業 黃瑞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為據,而由該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
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後,並未再移轉,則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範情形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地政機關於三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雖未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以保私權,但既經查明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光復前所有,而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上訴人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則上訴人可基於原權利人之地位,排除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登記,原判決對此法律上見解,恝置不問,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民事判決,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等規定暨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而採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不同之看法,無異認為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國有登記,有如無主物先占而原始取得原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有悖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及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各級法院均應不受其拘束。則原判決採違憲之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為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不出所有權狀及本件並無收件號二點理由,即為推定本件總登記不合法之不利上訴人判決,然此二點理由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總登記有違法或無效之處,原判決捨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予斟酌,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申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全憑推測作為判斷基礎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登記,則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總登記有何無效或未具備當時之各要件前,應推定本件總登記確屬合法,但原判決反乎其道而行,自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末按原判決認上訴人光復後未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三十九年經收歸國有之登記,係合法取得所有權一節,與當時有效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產權憑證驗印與發還時應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法令,及上訴人當時領取權狀之處理程序不符,顯有違背當時有效法令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國有登記為無效;暨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消,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
三、原審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三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滿)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管二年六個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無人申請登記,始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登記為國有,此項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公告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無效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登記既非無效,上訴人請求塗銷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並非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並非無效之認定理由,予以指摘,自非屬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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