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陳宇祥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更正為:被告曾於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9年8月18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居無定所,然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110年度聲字第1967號),狀載其已回花蓮家鄉,是本件應送達其花蓮戶籍址,無庸公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告陳宇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後方陽臺處,見 吳榮華 所有之衣物晾掛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其中運動毛巾1條,得手後旋離去。嗣吳榮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運動毛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