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政府亦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猶貿然騎乘機車,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被告陳偉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8時至
9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飲用調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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