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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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戊○○之債權不存在。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丁○○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戊○○於本年七月初突接獲友人通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並已鑑價完畢即將進行拍賣程序云云,原告戊○○乃委請律師到法院查證,證實原告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確已遭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經原告戊○○委請律師調閱該執行案卷宗,發現被告係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惟查:①原告戊○○在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間,與被告乙○○間並無一百萬元之金錢債務存在,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②該本票上發票日之「92」、「10」、「5」等阿拉伯數字,與該本票上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之數字筆跡,顯然不同,應係被告所偽填。③該本票上「戊○○」之簽名與用印,均非原告戊○○之筆跡與印章。④故該本票既因有偽造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等因素而無效,而被告與原告間又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三)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即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戊○○自得依該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疑。
(四)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對原告丁○○之債權亦不存在,蓋:①原告丁○○與被告及該本票另一受款人庚○○間,並無一百萬元之金錢債務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對原告丁○○主張任何權利。②原告丁○○係因其母親施 林豔秋 告稱:伊受地下錢莊壓迫、快活不下去了云云,才依其母親所請,在五紙空白之本票上簽名。惟該本票在原告丁○○簽名之時,既係欠缺「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則該本票自屬無效。又縱非無效,原告丁○○係遭被告及 施林艷秋 其他債權人之脅迫而簽立,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同意在系爭原證二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之意思表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持系爭本票,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被告請求原告戊○○與訴
外人 施林豔秋 清償借款乙案中,在起訴狀中即自承系爭本票乃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出具,且係「被告施林豔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邀另一被告戊○○(施林豔秋之夫),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得一百萬元整,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利息按借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償還方式約定為利息每月五日支付,債務到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一次清償」。
㈡復於該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親 林博 自承:「本件是被告施林豔秋來借的,被告戊○○沒有來借錢」。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就該案並提具起訴更正狀,陳明:「經查本件清償借
款起訴事件,被告施林豔秋另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整,且係以開立本票一百萬元(由戊○○、施林豔秋兩人共同簽具)一張及另一本票一百二十四萬元(由施林豔秋、丁○○兩人共同簽具)一張合計共兩張本票(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以為借款保證,非為六月二十五日庭中所述係開立支票退票所致」。
㈣被告既係因訴外人施林豔秋向伊借錢,即基於伊與施林豔秋間之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方取得系爭本票,則:⑴被告於本案改稱該本票係施林豔秋與原告二人為擔保死會會款而共同簽發,顯非事實。⑵原告戊○○及丁○○與被告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戊○○及丁○○,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⑶原告否認被告曾於系爭二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曾各交付施林豔秋一百萬元與一百二十四萬元,而對施林豔秋享有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從而原告亦無為施林豔秋之該不存在的金錢消費借貸負擔保責任之理。⑷事實上,系爭原告戊○○所簽發之本票,係另一亦由被告所召集、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惟因該互助會結束後,施林豔秋未將之取回,方遭被告持以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偽稱為九十二年八月互助會之擔保。易言之,系爭原告戊○○所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且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事項,則該本票自屬無效,且被告亦無就該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之理。
㈤復自上列事項以觀,系爭本票更非原告為擔保被告所稱之上述死會會款債務而
簽立,更屬無疑,蓋:①施林豔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得標後,其應繳之死會會款僅為九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九個月,每月應繳十萬元),且其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故施林豔秋與原告戊○○不可能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且到期日為在清償期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前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票,來做為該死會會款債務之擔保。②縱使被告與施林豔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時,均能預測施林豔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可以順利再次得標,但該兩會之死會會款合計達一百六十萬元以上,且其清償期均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自不可能只要求施林豔秋與原告戊○○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且施林豔秋與原告戊○○亦不可能簽發到期日在清償期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前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票,來做為該死會會款債務之擔保。③另丁○○所簽名之本票部分,其受款人為「庚○○、乙○○」兩人,而非被告一人,且其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為發票日後兩天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此均與被告所言「九十二年二月底…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五紙共一百萬元」,故由施林豔秋與原告丁○○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乙節相抵觸,足證被告所言不實。④原告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方甫成年,所得不多,若非受到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脅迫,就方甫成年、毫無資力之情況而言,亦不可能一次簽發五、六紙,面額合計六百多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理。
㈥被告雖堅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施林豔秋負欠被告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
債務所簽發,惟查: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為擔保施林豔秋之該債務而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②原告否認施林豔秋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對被告負有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自無代施林豔秋償還之義務。③縱認原告二人應為施林豔秋欠被告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拒絕清償。
三、證據:提出①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②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③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④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節本(均影本);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0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八號等卷宗,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日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中之「93」、「10」、及「5」等阿拉伯數字,是否與系爭本票中原告戊○○與訴外人施林豔秋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施林豔秋,即原告戊○○之妻,經營服飾加工業務,八十八年起陸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服飾。施林豔秋因購布加工需要,時而要求被告預付定金或借款。九十二年八月初被告召集每月會款十萬元之互助會,施林豔秋以其本人及原告戊○○之名義加入兩會,會員共十二人,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每月一會,採內標制。施林豔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以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並表示另一會將於次月標下,被告要求施林豔秋及原告戊○○共同開立至少一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由於原告戊○○長期在大陸經商,被告乃將填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受款人乙○○及利率之本票交施林豔秋攜回,經原告戊○○及施林豔秋簽名蓋章,並填妥金額一百萬元後,送回給被告收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施林豔秋再以一萬零五百元標得另一會,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每月八日到期之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支票共八張交被告,用以支付會款。
(二)九十三年二月底,施林豔秋向被告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繳會款,要求被告先抽回被告提交富邦銀行託收之未到期支票,再協商後續如何還款。被告應其要求,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五紙共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於被告之妹丙○○處協調還款事宜,在場尚有其他債權人己○○、甲○○,及原告丁○○,即原告戊○○及施林豔秋之女,由施林豔秋及原告丁○○共同簽具面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被告。
(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各債權人再赴施林豔秋住處,協商還款日期,施林豔秋告知其債務共約一千五百萬元,無法確定何時能還款而無結果。被告於次日將前述本票於到期日欄加蓋「93.3.5」章戳後,攜帶本票再赴施林豔秋住處欲要求付款,卻發現大門深鎖。據嗣後瞭解,施林豔秋於三月五日即已潛逃大陸。被告乃於三月九日以施林豔秋、原告戊○○、原告丁○○為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原告戊○○返國,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原告戊○○同意以其所有之蘆洲市○○路○○○巷一之一號七樓房地委由被告之夫庚○○出售還債,三月十六日復同意上開房地過戶抵押予丙○○並授權處分及處理屋內物品。惟兩日後原告戊○○即返回大陸,隨後委託郭疆平律師於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撤銷本票及委任書等。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就一百萬元債權部分,對施林豔秋及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號),經法院查封戊○○名下蘆洲市○○路○○○巷一之一號七樓房地。郭疆平律師於七月九日代理原告戊○○發函通知所有債權人,逕與被告協洽如何處理分配拍賣案款及轉售價款。
(六)系爭原證一之本票,經原告戊○○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印章。該簽名及章則為其印鑑章,亦有原告戊○○之印鑑證明書可資比對,是原告戊○○確曾應施林豔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原證一之本票。又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施林豔秋標走一會時,同時表示另一會將於次月標下,且當時施林豔秋因服飾銷售生意往來,時而要求被告預付定金及借款,被告乃要求施林豔秋開具較應付會款九十萬元為高之一百萬元本票,並由原告戊○○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應無不合。而擔保本票金額與債權金額不同,事所常見,原告以系爭原證一本票金額與死會會款金額不符,推論系爭本票與會款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七)系爭原證三之本票,係被告抽回施林豔秋未到期支票五張共一百萬元後,由原告丁○○與施林豔秋共同簽發,原告丁○○亦自承應其母施林豔秋所請而在本票上簽名;而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由施林豔秋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填寫,並由施林豔秋及原告丁○○簽章,原告丁○○主張其簽章時金額及發票日為空白云云,核屬不實。又縱認原告丁○○係簽名在先,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仍屬合法有效。
(八)被告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原證一本票,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施林豔秋及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施林豔秋及丁○○開立之一百二十四萬元本票,具狀更正請求事項,固屬實情。惟該案起訴當時,被告係認為施林豔秋標得互助會取走會款,再按月給付死會會款,即為借款及分期還款,而依據擔保本票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將施林豔秋標會之事於起訴狀說明。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被告由父親林博代理出庭,經法官告知不應依借款為請求,曉諭撤回起訴,另依本票關係處理,家父乃當庭撤回起訴。原告以被告 於業經 撤回之他案基於對法律關係錯誤認識所為不完整之陳述,作為否認系爭本票係施林豔秋為積欠會款所開立之理由,顯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①互助會會單、②付款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施林艷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至HA五六0七九六十號之之支票五紙、③原告戊○○簽立之委任書、④原告戊○○簽立之授權書及委任書、⑤郭疆平律師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函、⑥郭疆平律師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⑦戊○○印鑑證明書、⑧被告所有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存領款紀錄及自九十二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託收票據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請傳訊證人己○○、甲○○、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戊○○在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間,與被告乙○○間並無一百萬元之金錢債務存在,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上「戊○○」之簽名與用印,均非原告戊○○之筆跡與印章,且該本票上發票日之「92」、「10」、「5」等阿拉伯數字,與該本票上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之數字筆跡,顯然不同,應係被告所偽填,故該本票既因有偽造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等因素而無效,而被告與原告間又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戊○○主張權利。又縱系爭本票原告戊○○所簽發,但原告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本票係為被告與訴外人施林艷秋間會款債務之擔保。㈡另被告就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丁○○之債權亦不存在,蓋:原告丁○○與被告及該本票另一受款人庚○○間,並無一百萬元之金錢債務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對原告丁○○主張任何權利。當時原告丁○○係因其母親施林艷秋所請,才在五紙空白之本票上簽名,惟該本票在原告丁○○簽名之時,既欠缺「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則該本票自屬無效,又縱非無效,原告丁○○係受被告及施林艷秋之其他債權人脅迫而簽立,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同意在系爭原證二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為擔保施林豔秋之該債務而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否認施林豔秋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對被告負有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自無代施林豔秋償還之義務。縱認原告二人應為施林豔秋欠被告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召集每月會款十萬元之互助會時,訴外人施林豔秋以其本人及原告戊○○之名義加入兩會,會員共十二人,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每月一會,採內標制。嗣施林豔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以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並表示另一會將於次月標下,被告遂要求施林豔秋及原告戊○○共同開立至少一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由於原告戊○○長期在大陸經商,被告乃將填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受款人乙○○及利率之本票交施林豔秋攜回,經原告戊○○及施林豔秋簽名蓋章,並填妥金額一百萬元後,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每月八日到期之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支票共八張交被告,用以支付會款。㈡九十三年二月底,施林豔秋向被告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繳交會款,要求被告先抽回被告提交富邦銀行託收之未到期支票,再協商後續如何還款。被告應其要求,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五紙共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於被告之妹丙○○處協調還款事宜,由施林豔秋及原告丁○○共同簽具面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被告用以擔保會款債務。
㈢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經原告戊○○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印章。該簽名及筆跡相同,加蓋之印章則為其印鑑章,亦有原告戊○○之印鑑證明書可資比對,是原告戊○○確曾應施林豔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原證一之本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被告抽回施林豔秋未到期支票五張共一百萬元後,由原告丁○○與施林豔秋共同簽發,原告丁○○亦自承應其母施林豔秋所請而在本票上簽名;而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由施林豔秋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填寫後,由施林豔秋及原告丁○○簽章,原告丁○○主張其簽章時金額及發票日為空白云云,核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據以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原告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附表編號一本票上原告戊○○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並欠缺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又原告丁○○在附表編號二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欠缺金額及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又縱非無效,原告丁○○與被告間並無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丁○○係受被告及施林艷秋之其他債權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同意在系爭原證二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原告戊○○簽名是否真正?㈡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㈢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原告戊○○簽名是否真正?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戊○○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被告提出其持有之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對此不爭執)經本院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用印核對後,發現兩者係屬相符,並參酌原告嗣主張:系爭本票實係另一亦由被告所召集、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云云,堪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原告戊○○簽名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附表編號二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故為無效票據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本院參酌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票人將票據上記載應記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告時即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項,空言否認已非可採,況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證人己○○到庭證稱:「施林艷秋說不知道如何開立本票,由庚○○代寫金額部分,由施林艷秋簽名,當天原告丁○○比施林艷秋早到,原告丁○○有在場,有看過本票面額無誤才簽名」、「我們是先對帳,先將要開給每個債權人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都寫好後,交給施林艷秋母女核對,他們再簽名」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本票是一張張債權人的,我自己的本票的金額是請人幫我寫的,但有給施林艷秋及原告丁○○看過金額無誤,他們才在上面簽名」、「...但我確認施林艷秋及原告丁○○有看過本票的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才簽名的」等語、證人丙○○庭證稱:
「開本票的過程是當時施林艷秋表示不知道如何寫本票,請庚○○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施林艷秋及原告丁○○再簽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乙節難信為真。
㈢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林艷秋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置辯,依前開判例意旨,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①系爭本票係施林艷秋交付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會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互助會單、付款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施林艷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至HA五六0七九六十號之支票五紙、被告所有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存領款紀錄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託收票據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觀諸上開被告託收票據紀錄表中登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託收之票據共八紙,付款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至HA五六0七九六十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除前三張外,其後五張均註記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撤票等語,經與互助會單所載互助會會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每會會款十萬元、採內標制、會員於每月開標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清,得標者需將剩餘會期之會款以支(本)票開出交予會首、會員名單中施林艷秋及被告戊○○名義各有一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得標互核結果,堪認施林艷秋確有積欠被告互助會款一百萬元無訛,並認被告抗辯:被告應施林艷秋要求,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五紙共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於被告之妹丙○○處協調還款事宜,由施林豔秋及原告丁○○共同簽具面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被告用以擔保會款債務等語,亦屬有據。原告丁○○固另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施林艷秋其他債權人脅迫始簽立,而主張撤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丁○○應為存在。
②附表編一之本票債權部分,原告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另一亦由被告所召集
、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惟因該互助會結束後,施林豔秋未將之取回,方遭被告持以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偽稱為九十二年八月互助會之擔保云云,然被告既已證明其對共同發票人施林艷秋尚有一百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自應對其所擔保之債務早已消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上開情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又本院經參佐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且被告自承上開本票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施林艷秋得標時所開立之擔保等情,應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僅為擔保施林艷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該會得標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應付之死會會款九十萬元,嗣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施林艷秋再度得標後另一會應付之死會會款,則不在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而施林艷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該會得標之死會會款係繳納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之事實,乃被告所自承,是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該會得標之死會會款至該互助會結束止僅餘五十萬元尚未繳納,據此,施林艷秋與原告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在金額超過五十萬元部分,因部分會款已支付而不存在。
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因被告對施林艷秋有會款債權一百萬元原因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戊○○及丁○○既分別與施林艷秋在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用印,自應與施林艷秋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二人應為施林豔秋欠被告之一百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拒絕清償云云,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對原告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政煌┌─────────────────────────────────────────────┐│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壹佰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戊○○、施林艷秋│├─┼───────────┼─────────┼───────────┼─────────┤│2│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壹佰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丁○○、施林艷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