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4、5杯啤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5F─889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嗣於當日下午
5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8公里關西入口匝道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 張昭淮 (聲請書誤載為 張昭雄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W3─2346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致W3─2346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毀損,甲○○所駕駛之5F─8895號自小客車車頭受損,經張昭淮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發現甲○○滿身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7頁)。
㈡證人張昭淮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㈢承辦警員 蘇聖林陳永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
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1月29日晚上7時45分,經命其檢測雙腳
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且所畫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
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㈦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草圖等(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㈧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次酒後駕車其精神狀況還蠻好,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與雙腳併攏,1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追撞在前停等紅燈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否認酒後安全影響駕車能力,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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