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明知『CHANEL』、『BURBERRY』、『PRADA』等文字及其所屬圖樣,分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註冊人名稱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變更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財產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CHANEL』文字及所屬圖樣之審定號數:第二○九二八六號,專用權期間: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審定號數:第五○二八一二號,專用權期間: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註冊號數:第六二六五八○號,專用權期間: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BURBERRY』文字及所屬圖樣之審定號數:第0000000號,專用權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審定號數:第六○二九六三號,專用權期間: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註冊號數:第九○五九三○號,專用權期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PRADA』文字及所屬圖樣之審定號數:第五九六五七四號,專用權期間: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經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包、皮夾、衣服、鑰匙包、鑰匙圈及珠寶飾品等專用商品,現均在專用權期間內,且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市某不詳地點,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等之仿冒商品一批,復自販入之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設攤擺放其所販入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約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利應予補述、暨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致與前揭外商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暨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一│『CHANEL』皮包│一件│九十三年度保字第六八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二│『CHANEL』皮夾│三件│同右│├───┼─────────────┼────┼────────────┤│三│『CHANEL』項鍊│一件│同右│├───┼─────────────┼────┼────────────┤│四│『CHANEL』鑰匙圈│一件│同右│├───┼─────────────┼────┼────────────┤│五│『CHANEL』飾品│六件│同右│├───┼─────────────┼────┼────────────┤│六│『BURBERRY』皮包│六件│同右│├───┼─────────────┼────┼────────────┤│七│『BURBERRY』皮夾│八件│同右│├───┼─────────────┼────┼────────────┤│八│『BURBERRY』鑰匙包│二件│同右│├───┼─────────────┼────┼────────────┤│九│『BURBERRY』香菸盒│一件│同右│├───┼─────────────┼────┼────────────┤│十│『PRADA』皮包│一件│同右│├───┴─────────────┴────┴────────────┤│扣案仿冒商品共計:三十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