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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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西亞不思議」CD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以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稱第二次修正)。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一次修正於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於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不分是否光碟)則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一次修正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於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分是否光碟),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以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以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以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第一次修正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光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見
解所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則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芮河音樂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無需與其代表人即被告甲○○部分為同一適用。經查,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係法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在卷可查,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上開法條罰金刑結果,自以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應依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結晶,非法重製音樂著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對於告訴人博德曼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甲○○重製軟體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法人芮河音樂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扣案之「米西亞不思議」CD光碟一片,係被告甲○○不法重製之物,雖經告訴人博德曼公司派員購得,然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得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