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開聲請人為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八年度金重訴第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限制出境迄今已近二年,惟被告身兼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香港)公司、北京天剛名門電子有限公司、北京天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在香港、大陸均有相關之業務及分公司,因被告長期被限制出境導致前開等公司經營困難,且被告於偵審期間,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況,被告在臺資產上億元,一家妻小均在臺灣,斷無放棄在臺事業而逃亡海外,且本案起訴已逾一年,卻遲未開庭審理,有違速審法之意旨及殘害人權之虞,況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正與中國江西聯創電子有限公司洽商簽訂設備購置合同,急需被告前往大陸與該公司負責人洽商,請求改具保或責付以解除限制出境。
三、經查:被告所經營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與中國江西聯創電子有限公司洽談簽訂設備購置合同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合同草約為證,然經審酌相關資料,並無法認定有非被告前往不可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本院受理後迄未開庭審理部分,本院受理本案後,為整理及釐清本案起訴效力可能所及範圍及犯罪事實,業已積極函調稅捐、銀行貸款、統一發票資料,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完成整理資料附卷,且就被告部分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進行準備程序,不日將可進入審理程序等情,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聲請人指本院遲未開庭審理有違速審法意旨及殘害人權之虞,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