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0日清晨4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甲○○,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興隆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吳昆哲 有所衝突,告訴人 吳吳昆哲 即手持甩棍下車理論,被告甲○○見狀則上前搶下甩棍,三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以腳踹踢告訴人吳昆哲背部,再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昆哲頭部、背部,其後,被告甲○○亦持甩棍(未扣案)毆打告訴人吳昆哲頭部,直至告訴人吳昆哲倒地後爬起並駕車離去,被告乙○○、甲○○始罷手,未再繼續,告訴人吳昆哲則因此受有額頭及臉部3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吳昆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茲據本院於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昆哲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吳昆哲亦撤回告訴,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吳昆哲99年8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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