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4月2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亦於警詢中領回遭被告竊取之重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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