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豐隆實業有限公司作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8,067,541元,非聲請人能在一般金融機構往來被授權之資格,聲請人個人資料有被盜用之虞,為此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公司之帳戶存款全部扣押,並就扣押部分交由相對人收受以茲受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公司收取聲請人於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275,778元,並函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同時退還相對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3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