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考。且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但有低收入戶收活扶助費及殘障津貼等固定收入,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非顯然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各債權人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