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黃惠娟
黃鈺雯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2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債務人 黃文志 、 黃文釧 、 黃陳阿色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1、A2、C、D1、D2、D3、D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57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15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異議之訴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失及於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相對人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債務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157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是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應按每月1,157元計算。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2,377元(計算式:1,157×12×〈3+4/12〉+36,579×5%×〈3+4/12〉=52,377,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37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