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 張秋雲 被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第2項、第3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將「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道歉。」等語,以字體為12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聲明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平日鮮少往來,於105年間,因訴外人 何火生 購買位於同一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僱工整建裝潢,因施工所生噪音,影響鄰居作息,致比鄰之被告經常與施工人員起口角,原告與何火生均曾多次出面道歉。詎被告變本加厲,於每次經過系爭房屋時,即粗口飆罵,嗣於
105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與施工人員爭論施工噪音,經通知原告到場與被告商討時,被告竟言語挑釁,先辱罵原告「袁黃何張秋雲」,意指原告已過世丈夫姓袁,黃先生是後來交往對象,現在交往對象是何火生;繼而再對原告說「給臉不要臉」、「妳嬾(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等污衊字眼,原告聞言心情極為驚訝與不愉快,當時有施工人員多人在場,被告之言詞已使原告極度難堪,當下請求被告道歉,被告非但拒絕道歉,更反覆前揭不堪入耳之字句作人身攻擊。原告不堪人格無端受辱,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原告終年喪偶,獨自撫養3子成家立業,因何火生之子女與原告子媳交好,兩家人過從甚密,詎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道歉。」等語,以字體為12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聲明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已繳納罰金。雖伊罵人不對,但伊是被施工噪音吵到受不了,尤其是小孩在讀書時,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大門未關、外牆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3樓通往2樓之樓梯口,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袁黃何張秋雲」、「給臉不要臉」、「妳嬾(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等污衊字眼。又「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顯有輕蔑、謾罵之意,已屬貶損、否定他人之語詞,並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能進出之系爭房屋樓梯口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105年度所得為158萬5,
173元,名下2筆不動產、2筆投資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
766萬4,600元,被告為警專畢業,已退休,於105年度所得為11萬2,842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1筆投資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88萬1,2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衡酌被告因不耐長期施工噪音,在系爭房屋樓梯口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人格,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另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經查,原告尚非公眾知名人士,被告於系爭房屋樓梯口,以口頭侮辱原告,見聞之人為該處施工之特定人員,難認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所有社會大眾,尚難認達眾所周知之程度。況被告已受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節,並判處有罪在案,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前述刑事判決,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本件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可由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所受損害。綜衡兩造身分、地位、名譽受侵害之態樣、損害情形及程度等,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實無刊登於報紙,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1日,刊登「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顯不符比例原則,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有理由,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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