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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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1時許,行至 陳靜雪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處門窗外之鐵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靜雪,且未經陳靜雪之同意,無故擅自由該遭破壞之處進入房屋內。嗣經陳靜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80079482號鑑定書各1份。
(四)犯行現場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54條原規定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2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354條規定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皆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5年度簡字第46號、第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門窗外之鐵條,且不知尊重他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任意侵入告訴人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毀損之犯罪所生損害,其所為非但妨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殊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