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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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珉瑋(下稱被告)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即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嗣後已有心改掉(施用毒品)壞習慣,且被告家中有祖父、父母、未有工作之外籍配偶及兒子待扶養,並有正常工作(油漆工),倘入勒戒所又與朋友聯繫上,反而適得其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9之2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00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中心100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毒抗 字第 7 號裁定(101.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毒聲 字第 5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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