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清風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清風與孫 郭秀花 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孫清風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渠等當時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中興巷17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 孫郭秀花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孫郭秀花推倒在地,徒手將孫郭秀花頭部及頸部來回轉動,造成孫郭秀花受有頭部5×5公分挫傷伴擦傷、頸部5×0.5公分、3×0.5公分擦傷及抓傷、上前胸2×0.5公分擦傷及擦抓傷等傷害。孫清風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腳踹踢孫郭秀花之下體,見孫郭秀花持電話欲報警,復將孫郭秀花手中之話筒搶走,持話筒接續毆打孫郭秀花之頭部、背部,孫郭秀花因而被打倒在地,並受有陰部挫傷、右耳下5×4公分之紅腫瘀青、後枕部5×5公分之紅腫、腹部1×1公分瘀青、左上臂3×2、3×1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孫郭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清風矢口否認有何前述2次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孫郭秀花所述都不是事實,其所受之傷都不是伊造成的。至告訴人100年3月20日的驗傷單是從哪裡來的伊都不知道,4月25日的傷,是告訴人當天與伊在釣魚場釣魚喝啤酒而自己跌倒受傷,伊並未傷害孫郭秀花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郭秀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伊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中興巷住處,伊要跟被告拿100元,被告不給伊,伊就當被告的面從被告的口袋拿,被告說伊拿了他7、8千元,伊說沒有,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地上,把伊的頭及脖子在地上轉來轉去,伊被被告轉到無力,伊就叫伊二兒子下樓,伊二兒子下樓梯時,伊躺在地上喊救命,之後伊趁著伊二兒子與被告講話時,跑到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幫伊叫救護車。
100年4月24日,伊兒子從釣魚場載伊回家,25日凌晨2點,被告在家中用腳踹伊的下體兩下,之後出去要拿滅火器打伊,伊假裝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進來把電話線扯掉,把話筒搶走,用話筒一直打伊的頭部、背部,說要給伊死,當時伊被打得倒在地上,被告說要把伊滅屍,伊打另一支電話報警,不到5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有幫伊叫救護車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經核其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有業經扯斷之話筒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及100年4月25日至義大醫院驗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10頁),且稽以該2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俱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且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足知告訴人係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遭毆打後,旋分別於100年3月20日中午12時45分及100年4月25日凌晨
3時3分,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及驗傷等情,確屬實情;而告訴人與被告已結褵逾40載,復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以其二人歷經數十年共同生活之夫妻情分,益可徵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述,若非其一再遭受被告毆打致已忍無可忍,實無刻意無端虛構欲加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在釣魚場內,並未因酒醉而自椅子上摔傷乙節,業經證人孫郭秀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且參佐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驗傷時,係受有陰部挫傷、右耳下5×4公分之紅腫瘀青、後枕部5×5公分之紅腫、腹部1×1公分瘀青、左上臂3×
2、3×1公分瘀青等傷害,其傷勢非僅分散位於身體不同部位,且各處之傷痕亦未盡相同,倘若告訴人僅係單純自椅子上跌落於地,其傷勢自不致若此。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義大醫院,亦同認告訴人前述傷勢,應非係跌倒所造成,此有該院100年10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813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況告訴人倘於
100年4月24日下午在釣魚場即已跌倒受傷,何以告訴人或被告均未請渠等之兒子先行護送告訴人前往就醫,反先由渠等之子載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始又於100年4月25日凌晨報警,並於該日凌晨3時許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驗傷?且參以被告亦自承告訴當時上樓與伊吵架,之後伊就下樓出去外面,經過半個小時左右,有警車來了之後,由警察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係當時始受傷而由警察呼叫救護車送醫,並應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而毆傷告訴人等情,亦堪以認定。是凡此俱徵告訴人前開指述,確與實情相符,被告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傷害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孫郭秀花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郭秀花為夫妻,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孫郭秀花,事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孫郭秀花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及同上標準而准予易科罰金。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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