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保證人 黃瓊微 民國67年.被告 黃榮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吉於100年12月10日已經入獄服刑,又被告黃榮吉與 黃雲雪 夫妻2人,目前都在監獄執行,有
4個小孩目前都由娘家照顧,請能通融發回幫被告黃榮吉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好讓抗告人可以補貼4個小孩子的生活開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具保人黃瓊微因被告黃榮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瓊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三、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黃榮吉另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已經於10
0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