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玉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證人 邱奕智 、鄭伯勝、 林達龍 、 鍾政諭 、 邱泓庭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依原審卷附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收據2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月28日屏環廢字第0970006180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號及0000-0000地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5號、95年度執字第23570號影印卷宗、95年12月29日查封筆錄影本、96年7月2日送達回證等證物為論據。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有於96年6月4日交付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予東逸公司負責人邱泓庭,及於96年
7月3日告知東逸公司法院拍賣情事,並提出原審刑事準備書狀、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及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8日屏環廢字第0960000186號函、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收據4張、98年5月12日庭訊筆錄、91年2月19日處理同意設置等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已敘明『…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已將富爾利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交予邱泓庭,並以邱泓庭曾於96年6月4日曾簽收一張收據表示已收到富爾利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云云,惟富利爾公司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回收許可文件已如前述,遑論交付該等許可證予邱泓庭,被告虛詞為辯,更無可信,其出於詐欺故意而施此詐術,』及貳、一、
(四)敘明『…倘若邱泓庭或鍾政諭果有於96年7月3日,經被告徐玉崗通知該土地及地上物即將遭法院拍賣,豈有可能仍於96年7月13日給付尾款45萬元,被告徐玉崗此部分顯亦涉有詐欺。惟因此一部分與被告上述向邱泓庭詐稱富爾利公司有處理廢棄物相關證照,致邱泓庭、鍾政諭等誤信為真,被告徐玉崗隨即利用不知情之 陳淳蘭 於96年6月4日、同年6月6日與邱泓庭簽訂「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地租轉讓合約書」,並約定由邱泓庭支付90萬價金,邱泓庭並因而先行交付前金45萬元之詐欺行為之間,顯係一個接續行為以完成同一犯罪目的。』等聲請人成立上開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徒憑己見否認成立上開罪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無一合於再審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