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應接連補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於理由欄二、第八行關於「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均有所誤寫,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更正為接連補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