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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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 周財源 (在逃,另案通緝中)及 吳偉誌 (現役軍人,另案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吳偉誌騎乘周財源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甲○○、周財源,途經臺南縣○○鎮○○里○○○○道路,見有年邁之丙○○○(七十八歲、00年0月0日生)獨自行走可欺,遂由吳偉誌坐於未熄火之不詳機車上等待接應,甲○○、周財源二人下車,周財源徒手擒抱丙○○○,施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甲○○再強取丙○○○置於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現金,得手後三人共乘機車逃逸,贓款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周財源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周財源、吳偉誌,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公墓旁某產業道路,見有年邁之乙○○(七十二歲、00年00月00日生)獨自騎乘牌照號碼MAS-三六七號機車行經同一地點可欺,甲○○遂將機車騎至乙○○機車左側面,周財源再以右腳踢倒乙○○機車,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二乘一公分之擦傷等傷害,甲○○見乙○○倒地後,遂一人下車徒手擒抱乙○○欲取其褲袋內財物,惟因乙○○極力反抗,甲○○與乙○○二人發生激烈拉扯,周財源、吳偉誌恐甲○○無法得手,二人復上前拉住乙○○之雙手,施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甲○○強取乙○○置於褲袋內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得手後三人共乘機車逃逸,贓款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後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吳偉誌騎乘前開周財源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甲○○、周財源,途經嘉義縣○○鄉○○村○○○○段第二五三號地號農田旁,見有丁○○(五十八歲、000年0月000日生)獨自於農田內可欺,遂由吳偉誌坐於未熄火之不詳機車上等待接應,甲○○、周財源下車佯向丁○○問話,周財源乘機自丁○○背後以手勾住其頸部,施以強暴,使其不能抗拒,甲○○再強取丁○○置於左上衣口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華信銀行信用卡、水上鄉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之皮包一只(起訴書誤載該皮包內有二萬四千二百元現金,均據發還丁○○),得手後三人正欲共乘機車逃逸之際,為警當場逮捕甲○○,惟吳偉誌、周財源二人則乘隙共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踢倒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機車致其受有傷害,以及由其搜得被害人丙○○○、乙○○財物乙節,辯稱係意外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非故意使其受傷,又其雖曾伸手搜取被害人丙○○○、乙○○之財物,但皆未得手,最後均是另案被告周財源自其等身上搜得金錢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均據另案被告吳偉誌於警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嘉水警三字第三八一四號影印卷第十頁、嘉水警三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踢倒被害人乙○○並搜得被害人乙○○、丙○○○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故意靠近被害人乙○○之機車,另案被告周財源復以右腳踢倒被害人乙○○機車,再由被告下手搜得財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由周財源向該名老人(即被害人乙○○)由後抱住,再由我搜刮被害人之口袋內金錢。」(嘉水警三字第三八一四號影印卷第二頁偵訊筆錄);「周財源抱住他(即被害人乙○○)時,我就摸他的褲袋,摸到其中一個口袋,我就伸手進入口袋搶錢一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坦承確曾搜得財物無諱外,核與另案被告吳偉誌於警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迭稱:「周財源與甲○○即提議要強盜財物,當時由甲○○騎車靠近,周財源坐中間用右腳將該機車踢倒,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強盜財物。」(嘉水警三字第三八一四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乙○○騎機車在我們右方,由周財源將沈員踢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影印卷第五頁訊問筆錄);「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周財源對甲○○說那個人口袋鼓鼓的,好像有帶錢,我們去搶,..由周財源至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將車踢倒。」(八十九年度和審字四三九號影印卷第十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從我左側經過時,該車其中一人先將我踢倒,我被踢之後倒在路邊,我趴在地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影印卷第二頁訊問筆錄);「撞倒我之後,被告甲○○由後抱住我並伸手搶我口袋內的錢,..後來另外二個人過來抓住我的手,令我不能反抗,這樣子我的錢才會被搶走。」(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又被告如何下手搜得被害人丙○○○之財物,亦經另案被告吳偉誌於警訊時所陳:「周財源自該名老人(經查係丙○○○)之背後以雙手緊抱住丙○○○,再由甲○○以手摸丙○○○之短褲口袋,強行走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白警刑字第一二七四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無誤;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三人騎一台機車,一個下車抱住我,另一人搜口袋,被搶二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影印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當時有二人下車,其中一人抱住我,另外一人搶我的錢。」(本院卷第九十頁審判筆錄)遭搶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乙○○、丙○○○與被告等人素未謀面,毫無仇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被告所辯,即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案發時主觀上對於三人共同分工以達成強盜財物之行為已有認識及互相利用之意思聯絡,此觀被告於本院時審理所承:「在路上看到乙○○時周財源說要搶的,我就和他一起去搶了。..他(即另案被告吳偉誌)事後還是有分贓,..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我們,得手時他就載我們離去了。」(本院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問:對證人丙○○○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是由周財源與我下車,我有出手去摸,..吳偉誌則在機車上等候我們,得手後我們三人共乘一部機車逃走。..由周財源自後勾住丁○○之脖子,由我拿取他上衣左口袋內的皮夾一只,而由吳偉誌在未熄火的機車上接應。」(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等謀議分工之情節,至為明確。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之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為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所謂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二年度第一九○五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與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主觀上皆具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意,又互相利用各自所實施之行為以遂行強盜財物之結果,況且被告又親自搜取財物及騎乘機車接近乙○○,三人就本件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本人從未搜得財物而係其他共犯所獲,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是其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解於共同強盜之犯行。因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強盜被害人丙○○○、乙○○及丁○○財物之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傷害被害人乙○○之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傷害被害人乙○○乃為達強盜其財物之目的,且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嘉水警三字第三八一四號影印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所犯傷害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盜匪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強盜被害人乙○○及丁○○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強盜被害人丙○○○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強盜被害人丙○○○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知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樂,而罹刑典之動機,多至鄉間挑選年邁而無抵抗能力之人遂行強盜犯行,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議,惟以徒手犯之,手段未臻凶殘,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可佐,及曾坦承部分犯行,然又冀圖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被害人丁○○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華信銀行信用卡、水上鄉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業據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嘉水警三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可查,其餘被害人丙○○○二萬一千五百元現金及被害人乙○○一萬五千元之現金,業經被告及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朋分花用殆盡,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吳偉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和審字第四三九號影印卷第三頁反面訊問筆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存在,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另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另案被告吳偉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周財源,途經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二○之五十五號前農田,見有年邁之被害人戊○(七十歲、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年)逕自耕作,周財源便趨前向被害人戊○佯稱:「嘉義怎麼走?」後,再向被害人戊○脅迫稱:「身上有沒有錢!」等語,另案被告周財源即起身衝向被害人戊○欲行搶,惟經被害人戊○持鋤頭朝另案被告周財源腳部毆擊,以致行搶未遂,因認被告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當時僅止於問路而已等語。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財源、吳偉誌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戊○會面時,僅由另案被告吳偉誌向被害人戊○問話,別無其他舉動,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早上五點多我要去田裡種田,我拿著一把鋤頭在做事,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騎壹台機車過來,其中有二人下車機車上還有一人,機車沒有熄火,此時下車的其中有一個人跳到田裡,向我問說你這麼早起不怕被人搶,我說我不怕,我認為他們三人不懷好意所以我就把鋤頭拿起來,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就叫其他二人走了。..(問:他們除了問話外有無其他的動作?)沒有,他們看我把鋤頭拿起來他們就走了,並沒有其他的動作。」(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屬實,且自被害人戊○所言,其認被告等人不懷好意係主觀上之臆測,別無其他舉止足供稽考被告主觀之犯意,此外,另案被告吳偉誌所言「你這麼早不怕被人搶」等語,自其語氣、語法及出言時之動作舉止言,亦難認為有何表達強盜之意,與強盜之準備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除主觀犯意未明外,客觀上舉止猶未至預備強盜之地步,更遑論未遂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