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嘉義縣竹崎國小教員兼教導主任,因遭檢舉,替共匪拿一封信去坎市,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涉嫌疑叛亂罪被嘉義調查站逮捕約談,經調查員偵訊兩天兩夜,查無事實,第三天零時許押送臺北調查局,偵訊三次,迄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以罪嫌不足而釋放,計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一併規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一項第一款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例第二項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 唐秉素 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我任職竹崎國小校長,甲○○是教務主任,四十五年的某一天,甲○○就被抓去了,並沒有通知我們,事後縣政府教育課保防組有派人來說甲○○被抓,但是沒有正式公文,後來四十六年時甲○○被釋放了,中間不超過半年,我不知道甲○○是被誰抓走的,是因保防組派人來告知我才知到甲○○被抓::」等語且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令二紙,其上記載:
「令本縣竹崎鄉民國學校教員兼教導主任甲○○,據被該員因案被捕應予停職::」「令本縣竹崎鄉民國學校教員兼教導主任甲○○,據報該員因案偵結無事釋放應予復職::」、嘉義縣竹崎國小服務證明書一紙,於備考攔亦載明:「 鄭員 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故不在職」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其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遭逮捕而於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經釋放等情為可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甲○○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甲○○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八千元。至於聲請人聲請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