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駕駛其同居女友女兒 陳麗蘋 所有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衡路口時,適遇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停駛於該處,等候圓形紅色燈號轉換,甲○○同向在後按喇叭示意乙○○讓路。乙○○未予理會,待燈號轉換為圓形綠燈時,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往南方向繼續行駛,途經該路與澄照街口時,右轉彎駛入澄照街時,甲○○駕車靠向乙○○,開啟右前車窗,向乙○○叫囂,乙○○仍未予理會,並暗自記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繼續沿澄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義路口,再左轉彎駛入正義路,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甲○○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尾隨在後,俟乙○○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正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乙○○騎乘機車之後方,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向前傾倒滑行,乙○○並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甲○○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因丙○○騎乘機車同向在後目睹甲○○駕車撞擊乙○○之過程,並見甲○○駕車逃離現場,遂驅車追趕甲○○,由於速度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能攔阻甲○○離開,而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抄下,報警處理,並將抄錄之車牌號碼交由前往處理之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於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告知
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之女兒陳麗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得主張無證據能力,而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仍於該次準備程序明確表示:陳麗蘋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麗蘋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乙○○、當日目睹肇事經過之丙○○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與丙○○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除證人乙○○就關於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經路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較詳細外,其餘部分均核與其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與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證人乙○○關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路線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證人乙○○、丙○○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㈢證人乙○○於95年1月29日遭車輛撞擊後,隨即於同日至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並於同年1月30日轉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迄至同年2月1日始行出院,而於同年2月5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94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乙○○94年2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乙○○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不久後,就所知覺之事實向詢問警員為陳述,而其陳述當日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因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關聯性甚低,而無刻意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陳述之可能性,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雖證人乙○○當日如何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是否故意駕車衝撞傷害證人乙○○乙事,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然卻為釐清當日案發歷程所不可或缺,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證人乙○○就案發當日之行經路線,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其於審判中陳述,更為翔實,本院因認證人乙○○就其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駛路線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4年9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丙○○具結後所為,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被告雖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既經依法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復未釋明證人丙○○當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㈤被告雖未爭執乙○○於94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2日,以告
訴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乙○○於前述2次偵訊時,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189條之規定,告知乙○○具結之義務,並命其具結,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偵查卷所附點名單2份,記載乙○○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該2次偵訊筆錄均未有乙○○之證人結文,即屬明瞭,是證人乙○○於前述2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麗蘋所有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之紅
色自用小客車均由其駕駛使用,而94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其確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正義路,並在中途之澄清路與澄照街口,與騎乘機車之證人乙○○有所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伊住在高雄市○○路○○○巷○○弄○○號,所以每日均須經過正義路,案發當日伊從澄清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正義路之住處,行經正義路與澄照街口,伊欲右轉彎時,因乙○○騎乘機車蛇行,伊即按喇叭,證人乙○○便回頭出言辱罵,伊當日有目睹一部機車倒地,但伊不知道是何人,伊並未駕車衝撞乙○○云云。
㈡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福特廠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登記為陳麗蘋所有,平日均由被告駕駛使用,而被告於94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確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澄照街與正義路等道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核與證人陳麗蘋證稱:「(問:妳自小客之資料?)答: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紅色」、「(問:妳將車子借給何人使用?)答:借給甲○○」、「(問:妳與甲○○為何關係?為何借車給他?)答:甲○○是我母親的朋友,車子也是我母親買在我名下的,但車子確實是甲○○長期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乙○○就案發當日如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澄清路與文衡路口等候圓形紅色燈號轉換時,遭同向在後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喇叭示意讓路,其未予理會,待燈號轉換為圓形綠燈,即騎乘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照街口,欲右轉彎駛入澄照街時,被告駕車靠近,並開啟右前車窗,向其叫囂,其因而暗自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繼續沿澄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義路,再左轉彎駛入正義路,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尾隨在後,並俟其騎乘機車行經正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時,駕車向前衝撞其騎乘機車之後方,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除經證人乙○○證稱:「94.元.29日21時左右我騎重機車000-000,由文衡路要左轉澄清路,我在澄清路的機車待轉區等紅燈時,肇事車輛駕駛在我後面猛按喇叭,可能要闖紅燈,我不讓他,待綠燈時我沿澄清路北往南直走,到澄照街我右轉,他開到我旁邊搖下車窗,對我說『你沒有被人開車撞過嗎』我沒理會他,但我已記下該車號,我往正義路走,當我騎至正義路311巷口,該車從我後面直撞、逃逸」、「(問:你遭撞擊時,是走路、騎機車或開車?)答:我騎機車,車牌號碼後面是939,前面英文字我忘記了,該機車是重型機車」、「(問:撞擊你的自小客車何顏色、廠牌?)答:紅色‧‧‧好像是福特廠牌的」、「他(指被告)撞擊我機車的部位應該是我機車的後方」、「(問:你有無受傷?)答:我右腳被自小客車輾過,所以斷掉」等語綦詳外(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問:你在94年1月29日21時10分,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口有無目睹一部紅色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前方一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答:有」、「(問:經過情形為何?)答:我騎到正義路的巷子口時,看到有一部紅色福特的自小客車撞倒一部重型機車之後,隨即加速逃逸,我就將車牌記下,報警及叫救護車」、「(問:你剛才說94年1月29日晚上有看到被告開車撞到告訴人,是何種車輛撞擊何種車輛?)答:我記得是一台紅色的自小客車,但是車牌號碼我當初有抄,現在已經忘記了,被撞的是騎摩托車」、「(問:當時有無看到兩車撞擊的情形?)答:有。紅色的轎車從後面追撞,然後加速逃逸,我有從後面追,但追不上」、「(問:該部摩托車何部位遭撞擊?)答:該自小客車撞擊摩托車後面,摩托車倒了」、「(問:當天是何人報警?)答:我也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問:該部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是否你交給警察?)答:對」、「(問:當時你摩托車是否與告訴人同向行駛?)答:對,我在他後面」、「(問:警察到達現場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你是否在場?)答:有」、「(問:提示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現場圖記載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正義路311巷口,是否如此?)答:對」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94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乙○○確曾於94年1月29日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正義路311巷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高雄市○○路南向車道
,計有2快車道與1慢車道,快車道均寬3.5公尺,慢車道則寬4.6公尺,足見肇事路段,車道相當寬廣。又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機車後部,機車因而向前傾倒滑行,再撞擊停放正義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始行停止,而在正義路南下車道造成一長約10公尺之刮地痕,已據證人乙○○、丙○○證述屬實,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由於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若僅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不致發生機車摔倒後向前滑行,並造成長達10公尺刮地痕之情況,堪認證人乙○○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後追撞。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乙○○均係同向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已如前述,而機車之車身較長,車寬則顯屬狹窄,且高雄市○○路南下車道,有2個快車道,車道寬暢,被告若僅係欲駕車超越在前方行駛之證人乙○○,而不慎撞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或不慎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摩擦,均不可能係正面撞擊證人乙○○騎乘機車之後方,故被告應係故意駕車撞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至為明顯。
⒋證人乙○○描述之行經路線,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證人乙○○與丙○○證述案發當日衝撞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特徵,又與被告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吻合,因被告與證人乙○○、丙○○均不相識,證人乙○○與丙○○之間,亦未曾謀面,此經被告、證人乙○○與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足見證人丙○○就案發當日證人乙○○是否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倒地受傷,以及撞倒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即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丙○○應無在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下,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因證人丙○○證述當日目睹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與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證人乙○○騎乘機車,遭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乙節,確屬實情。反觀被告之辯解,先是辯稱:「我還沒開口問他(指乙○○),他又再一次罵我,後往正義路方向疾駛,我就跟在他後面,快到正義路311巷時,我看到他人、車摔倒,我未停車,直接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至
3頁);後則辯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有機車騎士摔車?)答:沒有」、「(問:當天你有無跟騎乘機車的騎士發生口角?)答:有,在澄清路」、「(問:那位騎士後來怎麼樣?)答:後來他在澄和街就走了」、「(問:該機車沒有人車倒地?)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再改稱:「我在過紅綠燈前即正義路與水源路交岔口的紅綠燈有看到一台機車摔倒,我沒有停下來就走了,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嗣又辯稱:「(問:
在路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答:沒有口角,只是我按他喇叭,他罵我」、「(問:你在何處按他喇叭?)答:快到澄照街口,我要右轉,他蛇行,所以我才按他喇叭」、「(問;你離開該路段後,有無再遇到告訴人?)答:我轉到澄照街時,他已經停在那邊,不知道在做什麼」、「(問:問:你看到他停在那邊,你就走了?)答:對」、「(問:當日有無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倒地?)答:我知道有一部機車倒地,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曾目睹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摔倒在地,而該摔倒在地之機車騎士是否即係證人乙○○,被告先後供述,均不一致,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親眼目睹證人乙○○騎乘機車同向在前,自行摔車倒地,與其事後辯稱未曾目睹機車騎士摔倒在地,或目睹機車騎士摔車,但不知何人等情節,差異甚大,而是否曾親眼目睹與其有行車糾紛之證人乙○○摔車,被告既與證人乙○○均為行車糾紛之當事人,對此記憶應屬深刻,豈可能發生截然相反之供述內容,故被告前述供述,顯有所掩飾,益徵證人乙○○、丙○○前揭證述,方為實情。
⒌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澄清路右轉澄
照街口時,被告曾對其稱「你沒有被人開車撞過嗎」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其於94年1月29日接受警員訪談時,係陳稱:「YU-7105在九如、正義路前的靠近澄清路有搖下車窗(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頁),是證人乙○○距離案發事實最近之時間,接受警詢時,既然表示不清楚被告當時搖下車窗之發言內容,其事後係如何回憶起被告當時之言語內容,即堪質疑。因證人乙○○於案發前,曾在澄清路與文衡路,遭被告按喇叭示意讓路,卻未予理會,而與被告間有所衝突與不愉快,具有渲染被告惡行或誇大之動機,且證人乙○○對於被告之觀感,因難期客觀,則其在回憶當日被告在澄清路與澄照街口對其出言內容之過程,是否絲毫未摻雜個人偏見,而正確回憶,亦非無疑,本院因而無法單憑證人乙○○之詞,遽認被告曾在澄清路與澄照街口對被告恫稱:「你沒有被人開車撞過嗎」等語。惟被告確曾在澄清路與澄照街口,駕車靠向證人乙○○,並搖下車窗對證人乙○○叫囂,證人乙○○因而暗自記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則經證人乙○○一再證述在卷,故此部分,尚堪認定。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由被告詰問:「你在何處看到我撞到告訴人?」,曾證稱:「在正義路與水管路附近的鐵路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撞」等語,經被告詰問:「那條路是水源路嗎?」,證人丙○○再答稱:「因為我是屏東人,只知道高雄市○○○○路,不過我知道地點是在正義路附近的鐵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丙○○就案發地點之路名,雖曾誤稱為「水管路」,然證人丙○○長期居住在屏東縣市地區,而非高雄縣市地區,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記載證人丙○○年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8頁),故證人丙○○對於案發地點之路名,無法正確認知,本屬事理之常,且「水源路」與「水管路」,僅一字之差,而緊鄰澄清湖旁之高雄縣○○鄉○○○○○路」,縱使居住高雄縣市地區之民眾,亦有誤認或誤記之可能,自不得以證人丙○○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名稱之細枝末節事項,陳述錯誤,遽認證人丙○○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衝撞證人乙○○乙事之證述,即屬不實。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已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該次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次,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銀元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雖依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因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於93年5月1日逕行註銷,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故不符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與乙○○素不相識,而駕車衝撞行徑中之機車,危險性極高,竟僅因其與甲○○間之行車糾紛,即駕車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使乙○○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不僅擾亂交通安全秩序,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傷害丙○○之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但係證人陳麗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月2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311巷口,撞擊騎乘機車之乙○○而肇事,致使乙○○受有前揭傷害後,詎逕自加速逃逸,幸經在現場目擊之機車騎士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則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549號判決闡釋甚詳。由於行為人基於輕傷或重傷之故意,而駕車撞人,致人死傷時,其僅生輕傷或重傷之結果者,固可包括評價於輕傷罪或重傷罪內;如已生死亡之結果者,亦可包括評價於輕傷致死罪或重傷致死罪內,行為人固須就死傷結果,負輕傷、重傷罪或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惟一般輕傷或重傷,既未要求行為人於實施傷害行為,不得逃逸;則其以輕傷或重傷之故意,駕車撞人,致人死傷時,倘要求其不得逃逸,亦為法規範之過分期待,是其故意逃逸之行為,應認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義路311巷口時,以駕車衝撞同向在前而由證人乙○○騎乘之機車之方式,故意傷害證人乙○○,業經認明如前,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然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應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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