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四日確定在案。竟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該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四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足佐,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思改過遷善,並戒除毒癮,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至堪認定。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