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1,730,040元,惟相對人卻詐稱尚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於法不合,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主張之上揭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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