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氰酸鉀參顆(共重零點壹壹伍公斤)、漁網貳支、溪魚壹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氰化物毒物」補充為「氰酸鉀毒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乙○○、甲○○共同違反該規定,以氰酸鉀毒物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氰酸鉀三顆(共重○點一一五公斤)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已屬被告等所有之漁獲物溪魚一點八公斤、魚網二支,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前述漁獲物、漁具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