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行簡易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惟起訴書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於95年9月11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光旅社12號房內」。
二、本案被告甲○○雖係於雲林縣斗南鎮內犯罪,而非如起訴書之嘉義縣民雄鄉,且被告居住於台北縣,但因起訴時被告係於本轄鹿草分監執行中,故本院仍有管轄權,應予敘明。又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同一行為,而非二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詢問移送之警察機關屬實,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五、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