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上訴人 蕭名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4、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名淇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盈傑 (2次)、 李俊宜 (1次)、 林瑋哲
2次)共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罪刑及沒收)」欄所載之物沒收或追徵,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5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5罪部分之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警方及檢察官於詢(訊)問伊時,均未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供伊辨識,致伊無法確定是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曾盈傑、李俊宜、林瑋哲等之犯行,而於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伊是否有上開犯行時,答稱「不知道」等語,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非故意否認有前揭犯行;乃原審未播放勘驗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查明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為何,遽認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云云。
惟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確認待證事實是否存在,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各該毒品買受人之相關證詞後,均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受人時,亦仍否認犯罪,迄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上開犯行,有上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就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爭執,惟嗣經其詳閱卷證後已另具狀陳明對上情不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6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無違法之情形。況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播放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光碟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之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我以前講的話都實在」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嗣審判長另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原審認上開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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