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昶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昶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昶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附表備註欄所載時間執行完畢,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其所犯二罪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不同,應擇以最有利受刑人即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 官洪王 俞萍【附表】受刑人谷昶樂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9日│105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25號│第586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6年1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7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