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訴人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被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黃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兩造間訂購單約定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件請求權為:先位依訂購單約定與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訂購單約定與民法490、505、
509、511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有關承攬規定,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是依訂購單約定而為請求,究其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抗辯所執之證據資料,於此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及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附表所示之軟
性電路板(FPCA)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伊承諾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訂單製作系爭產品。伊就附表所示編號1產品(下稱編號1「7吋FPCA」產品)自101年9月6日起至14日止,已出貨18,649件,被上訴人亦支付貨款美金82,242元;就附表所示編號3產品(下稱編號3「6吋FPCA」產品),伊自102年l月8日起至4月22日止,已出貨35,027件,被上訴人亦支付貨款美金81,262.64元;另就附表所示編號2產品(下稱編號2「7吋FPCA」產品),被上訴人則未支付貨款。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訂單備料生產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通知伊暫停出貨及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屬違約。
㈡編號1「7吋FPCA」產品:
⒈伊於101年6、7月間將編號1「7吋FPCA」產品之樣品交由被
上訴人驗證,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於同年8月29日出貨2,480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檢驗產品後,認為防火認證圖示印刷錯誤,開立異常處理單給伊,要求伊重新印刷防火認證圖示,伊基於服務客戶,將上開2,480件產品取回重工。嗣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同年9月l日所提出之更新出貨計畫,以取代原出貨計畫,伊遂出貨58,352件產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要求伊暫停出貨及取回已交付之58,352件產品重工,致伊無從按計畫交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執同年8月17日之原出貨計畫抗辯伊給付遲延,並不可採。兩造間交貨計畫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伊就重工後之產品已數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卻推拖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催告給付編號1「7吋FPCA」產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伊應負遲延責任。
⒉編號1「7吋FPCA」產品雖有2D編碼印刷錯誤問題,然2D編碼
僅具有貨品識別之意義,於編號1「7吋FPCA」產品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均無影響。被上訴人實係因廠商 亞馬遜 公司認為該消費性電子產品已過需求時效而無訂貨需求,始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編號1「7吋FPCA」產品。伊係為服務客戶,始將被上訴人所稱有防火認證圖示印刷、2D編碼、小耳朵及金手指問題之產品取回重工,並非表示伊自承產品有上開瑕疵,且兩造係約定於同年9月19日開始重工,日後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貨。伊自101年10月15日起,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7吋FPCA」產品出貨,被上訴人卻推託拒絕受領及片面取消訂單,已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伊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僅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協助重工,被上訴人先就58,352件其中之18,649件依約給付價金,剩餘39,703件則配合被上訴人帳務平衡需求而先暫行為折讓,待重工完畢後再由伊另行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嗣後卻片面要求伊暫停出貨。⒊依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第1條之約定,伊於產品驗
收後即得請求買賣價金,而驗收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因該停止條件之成就即須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核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1條第l項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1「7吋FPCA」產品價金美金303,192元。
㈢編號2「7吋FPCA」產品:
編號2「7吋FPCA」產品係編號1「7吋FPCA」產品之數量追加,兩造間就編號2「7吋FPCA」產品之訂單確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而依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點為101年8月22日(即原證3),與編號1「7吋FPCA」產品訂單日期同年8月13日極為接近,觀之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可知被上訴人因急需該產品而以相同規格及價格向伊追加115,000件,並請伊提供出貨計畫,則契約必要之點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又依被上訴人寄發與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取消編號2「7吋FPCA」產品之訂單,若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需再向伊取消訂單。
㈣編號3「6吋FPCA」產品:
⒈被上訴人僅空言指稱編號3「6吋FPCA」產品有染料不良之瑕
疵,卻未具體就該產品究竟有何實質上瑕疵為舉證。伊就編號3「6吋FPCA」產品,已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訂購單第8條解除編號3「6吋FPCA」產品之訂單,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未付之價金。
⒉依兩造於編號3「6吋FPCA」產品訂購單第1條之約定,伊於
產品驗收後即得請求買賣價金,而驗收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因該停止條件之成就即須給付買賣價金,其拒絕受領,核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7,009.36元。
㈤爰先位依買賣、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867,351.3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67,3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相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編號1「7吋FPCA」產品:
電子產品生命週期短,且具時效性,倘賣方無法依約交付產品或遲延給付,對買方而言,該產品恐無同等價值,甚至無價值可言。兩造於101年8月7日合意之出貨排程為,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7日出貨2,000件、同年8月28日至31日每日出貨5,000件、同年9月3日出貨8,000件、同年9月4日至7日每日出貨5,000件、同年9月10日出貨8,000件、同年9月11日至14日每日出貨5,000件、同年9月17日出貨5,000件、同年9月18日將訂單剩餘數量一次出貨,嗣因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發現實際出貨無法符合原約定之出貨排程,遂於該日提出更新版之出貨排程,伊當時基於請上訴人儘速出貨之考量,只能請上訴人務必於同年8月28日出貨。然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編號1「7吋FPCA」產品,伊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強烈不滿,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出貨文件及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致歉,表示因文字印刷錯誤而暫不出貨。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7電子郵件記載,其因產品需要重工,而更新出貨排程,而依該上訴人所稱之更新出貨排程,其應於同年9月5日至17日出貨及交付編號1「7吋FPCA」產品,共計76,000件,上訴人卻遲至同年9月6日始陸續交付編號1「7吋FPCA」產品,且伊自同年9月7日至17日止,僅收受58,352件,因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伊自得依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之約定,取消全部訂購單。
㈡編號2「7吋FPCA」產品:
電子產品汰換快速、生命週期短,故電子業界在下正式訂購單前,會向供應商為需求量預估告知、產能之探詢,然此並不生受此拘束之法律效果,實際採購之數量、價格、付款條件等仍須依買賣雙方合意之個別採購單。且兩造間並非繼續性之買賣契約,縱為同一品項之產品,兩造仍須就每筆訂購單個別議定單價,而無援用以往訂購單價格之情形,伊採購部門主管須簽署訂購單,明確記載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送交上訴人確認後,買賣契約方能成立,此為兩造均知悉之交易慣例。伊雖於同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編號2「7吋FPCA」產品之預估需求數量,然該電子郵件標題及內容均明確記載「需求量」,未論及買賣價金,故上訴人自無從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承諾,買賣契約當無成立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欲與伊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價格進行議價,及詢問伊是否願意以單價美金4.4元為交易,亦證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格,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編號2「7吋FPCA」產品之價金,並無所據。
㈢編號3「6吋FPCA」產品:
上訴人於102年間雖曾交付伊編號3「6吋FPCA」產品6,036件,然其中2,044件產品因染料不良而無法通過驗收,伊將其退回,經上訴人確認後取回,其餘3,992件產品亦有異常。
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未如期交貨之違約,伊依訂購單之約定,取消編號3「6吋FPCA」產品其中24,573件之訂購,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產品價金,當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尚應就編號3「6吋FPCA」產品其中6,036件之瑕疵,給付伊美金14,003.52元(每件以美金2.32元計算,6,036件共計美金14,003.52元)。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7吋FPCA」產品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8月13日就編號1「7吋FPCA」產品,簽立原證2
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購買數量87,400件、價金為美金385,434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訂購單)。
⒉兩造曾就編號1「7吋FPCA」產品規格,共同簽訂原證19之
FPCa購入規格書及被證19之FPC購入共同規格書(原證19,見原審卷㈠第135-140頁反面;被證19見原審卷㈠第160-169頁)。
⒊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至14日陸續
出貨編號1「7吋FPCA」產品,共計58,352件(見原審卷㈠第73頁、75頁反面、106頁)。
⒋編號1「7吋FPCA」產品有2D編碼印刷錯誤問題(原審卷㈠第157-159頁反面)。
⒌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取回編號1「7吋FPCA」產品共計58,
352件,上訴人同意就其中之39,703件,開立折讓單。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日開立及交付折讓單給上訴人(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第85-86頁)。
⒍上訴人就編號1「7吋FPCA」產品共計18,649件,已自被上訴人受領美金82,242元(原審卷㈠第6、18頁)。
⒎兩造間有下列電子郵件:
①101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王羽菁 ,寄出電子
郵件給上訴人公司人員 趙逸愷 ,文件主旨為和鑫委外盤點,請於12月26日中午前提供盤點清冊。
②102年6月1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羽菁,寄出電子郵
件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趙逸愷,文件主旨為和鑫委外盤點,請於6月26日下班前提供盤點清冊。
③102年12月1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黃薇 如,寄出電子
郵件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趙逸愷,文件主旨為材料與結案,請重視此通知優先處理,並於今日下午5點半前提供。
(原審卷㈠第129-134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2「7吋FPCA」產品部分:
⒈兩造就編號2「7吋FPCA」產品,並未簽立書面訂購單。⒉兩造就編號1、2「7吋FPCA」產品,分別於102年1月9日、10
2年7月3日、102年11月29日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34-35、119頁)。
㈢附表編號3「6吋FPCA」產品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就編號3「6吋FPCA」產品,簽立原證
4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1份,訂購數量59,600件,價金為美金138,272元(原審卷㈠第14頁)。
⒉上訴人就編號3「6吋FPCA」產品,曾交付35,027件,且已自被上訴人受領美金81,262.64元(原審卷㈠第19-29頁)。
⒊就編號3產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以6吋FPCA來料不
良,退運2,044件(原審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就編號1「7吋FPCA」產品,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或承攬?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3,192元,有無理由?㈡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兩造間是否有買賣或承攬契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7,150元,有無理由?㈢就編號3「6吋FPCA」產品,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或承攬?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7,009.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編號1「7吋FPCA」、編號3「6吋FPCA」產品,兩造間之契
約為買賣或承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備位主張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查兩造於101年8月13日就編號1「7吋FPCA」產品,簽立原證2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購買數量87,400件(每件單價美金4.410元)、價金為美金385,434元、交貨日期101年8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2頁訂購單);另於101年12月3日,就編號3「6吋FPCA」產品,簽立原證4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1份,訂購數量59,600件(每件單價美金2.320元),價金為美金138,272元、交貨日期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4頁訂購單),並均於第7條約定「遲延罰款:每遲延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三」,第8條約定「如供應商未能如期交貨,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購單」,其餘就上訴人應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則無約定,足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著重在上開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而契約之總價亦是以每件單價計算而來;而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自屬買賣契約,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承攬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就編號1「7吋FPCA」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0
3,192元,有無理由?⒈就編號1「7吋FPCA」產品,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辯稱編號1「7吋FPCA」產品,上訴人原應於101年8月27日開始出貨,至101年9月18日止,上訴人即應將訂單剩餘數量一次出貨,然上訴人因產品需要重工,才更新出貨排程自101年9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止,需交付76,000件,然上訴人自10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止,僅交付58,352件,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條款第9條約定,本訂購單若採分批交貨時,日期依被上訴人物管單位通知,兩造間之出貨計畫並非不可變更。編號1「7吋FPCA」產品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出貨2,480件與被上訴人,因產品上防火認證印刷錯誤而取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改預計出貨排程為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片面要求上訴人暫停出貨,並要求上訴人取回已交付之58,352件產品,被上訴人之後未通知上訴人出貨排程,上訴人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部門員工) 龍秋翎 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原本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7吋FPCA產品因品質異常而重工,渠等要求原告提出出貨排程,原告會提供給我們出貨排程,確認這個時間渠等是否可以接受這樣的重工排程,當時 伊有 同意接受一審卷㈠第127頁原告所提供之出貨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1頁反面)。堪認兩造原本預定於101年8月27日預計開始出貨之出貨排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為預計出貨排程為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止等情無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片面更改預計出貨排程為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止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依上開更改預計出貨排程出貨編號
1「7吋FPCA」產品計58,352件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上開產品品質異常,於101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先暫停出貨,並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供應商品質管理部工程師 甘爵嘉 (即電子郵件上簡稱之SQE)談的重工計畫,請儘速提供等情,有101年9月18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復參酌證人龍秋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原告暫時停止出貨後,有請原告與伊公司品質工程人員盡快談重工計畫,要提出改善計畫給被告。原告有提供他們預計的改善作法給伊,但是終端客戶亞馬遜說要做一些驗證,我們就再催促原告做驗證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1頁)。是以,兩造原訂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之預計出貨計畫,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異常退回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更改交付產品計畫為上訴人重工產品需被上訴人終端客戶驗證通過後,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等情,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員工趙逸愷於101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協助目前狀況如何,我司(按指上訴人)是否可以準備安排WIP製作及後續出貨,經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於同日回覆客戶預計本週五(10月19日)回覆驗證結果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依兩造於101年9月18日會議紀錄之時程表,將被上訴人退回重工之產品之瑕疵予以補正後,準備再交付被上訴人,然因尚待被上訴人終端客戶驗證後,被上訴人才能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之時間表。復參酌上訴人員工趙逸愷於101年11月14日,又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目前有確認出貨需求了嗎,經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於101年11月30日回覆:預計12月LCM驗證才會有進一步結果,請待通知,如有進一步消息,我司(按指被上訴人)會優先去化貴司(按即上訴人)庫存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足見上訴人已將瑕疵補正後之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送交其終端客戶驗證等情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重工完畢,有違原訂兩造101年9月18日會議約定之重工日期云云,即無可採,亦難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條款第8條規
定取消訂單?⑴按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原應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8
日陸續將編號1「7吋FPCA」產品出貨完畢,然上訴人至101年9月17日止,僅交付58,352件,被上訴人依訂購單條款第8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編號1「7吋FPCA」產品出貨計畫,兩造原本預定於101年8月27日預計開始出貨之出貨排程,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為預計出貨排程為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依101年9月4日之出貨計畫,交付該產品計58,352件,惟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退回重工,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終端客戶驗證通過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等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產品云云,自不可採。
⑶另參以證人龍秋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客戶亞馬遜說這是
消費性電子產品,已經過了需求時效性,所以後來亞馬遜就沒有做驗證動作,因對於亞馬遜來說這已經不是重要產品,因亞馬遜說已經過了時效性,所以伊也沒有再給原告出貨計畫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客戶亞馬遜公司不願為採購,才未給與上訴人出貨計畫等情無訛。惟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訂購編號1「7吋FPCA」產品,係為供其客戶亞馬遜公司使用,或非於特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尚於101年11月30日回覆上訴人員工趙逸愷:預計12月LCM驗證才會有進一步結果,請待通知,若有進一步消息,我司會優先去化貴司庫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顯見編號1「7吋FPCA」產品交付日期,非如被上訴人辯稱電子產品有時效性,上訴人需於101年9月19日前交付,否則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僅交付產品58,352件,有違訂購單第8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7吋FP
CA」產品價金美金303,192元,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係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者而言。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原訂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之預計出貨計畫
,已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異常,退回要求補正瑕疵,更改交付產品計畫為上訴人重工產品需被上訴人終端客戶驗證通過後,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依上訴人員工趙逸愷於101年11月3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電子郵件記載:Tate7"目前87.4K的庫存請協助確認12月中前是否可以先安排出貨到貴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通知出貨計畫,寄信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可否於12月中前先安排出貨,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重工後之產品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員工趙逸愷雖曾於101年11月1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電子郵件記載:請問目前有確認出貨需求了嗎?87.4K的重工品已重工完畢,半成品115K尚未進行生產,請您在(應係「再」之誤載)協助等語;另於101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Tate7"目前87.4K的庫存請協助確認12月中前是否可以先安排出貨到貴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於101年11月30日回覆上訴人員工趙逸愷:預計12月LCM驗證才會有進一步結果,請待通知,若有進一步消息,我司會優先去化貴司庫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受領,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35條但書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亦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況查縱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須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僅生減輕上訴人責任,或無需支付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上訴人並非因此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免除債務,於雙務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履行契約上對待給付義務與否,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且本件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條款第1條付款條件既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足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貨品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驗收,係屬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尚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已如說明於前,自不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或故意不驗收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編號1「7吋FPCA」產品
受領遲延,其先位依訂購單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303,192元,即屬無據。又兩造就編號1「7吋FPCA」產品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上訴人備位依訂購單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03,192元,亦屬無據。
㈢就編號2「7吋FPCA」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
7,15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又因意思表示常不能將內容表達無遺,故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至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2「7吋FPCA」產品之訂購,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記載:修改需求量及需求日期如下,請協助先行提供出貨計畫(下略)等情,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知該電子郵件僅記載「品名規格」、「需求數量」,惟對價金、交付方式、交貨日期則完全未記載,與前述編號1「7吋FPCA」產品訂購單有詳細記載價金、交付方式、交貨日期等情,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已成立契約云云,已有可疑。⒊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7吋FPCA」產品,係因被上訴人急需編
號2「7吋FPCA」產品,所以才會僅有電子郵件,而未給上訴人訂購單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係急件需採購FPCA之產品,雖僅記載「品名規格」、「需求數量」,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即另傳送訂購單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名後回傳與被上訴人等情,有電子郵件2份及訂購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急需編號2「7吋FPCA」產品,所以才會僅有電子郵件,而未給上訴人訂購單云云,與上開兩造之交易習慣,亦不相同。參之以證人龍秋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1年8月22日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為編號2「7吋FPCA」產品預測計畫,不是訂單,這是物管先提供給原告的預測,這個預測上面有標請購單號碼。該郵件內容上面有標請購單的號碼,標示「PR」就是請購單,請購單就是物管依照生產需求會把請購單交給採購部分,採購部門會有採購單,採購單之後才會有正式訂單,這些都是需要公司主管簽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面);證人趙逸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常被告提供原告需求量後,依照一審卷㈠第13頁上面有PRPO之編碼,就是被告公司內部編碼,被告會依照該編碼再提供經主管簽核之訂購單,被告因要爭取時效性,會先提供這張給原告,這張被告後來沒有提供訂購單,因被告說要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合作模式係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會先通知上訴人該次被上訴人內部產品需求量為多少,讓上訴人知悉後,為之後可能成立之訂購單數量預作準備,被上訴人之後會正式向上訴人下訂購單,並讓上訴人簽名以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無訛。足徵證人龍秋翎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係依循兩造合作模式,先告知上訴人需求量之被上訴人內部請購單,而非訂購單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固曾於101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消
訂單通知,請協助於明天中午前提供WIP數量及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頁),究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既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其內部請購單之需求量,以利上訴人事先預作準備,作為兩造嗣後訂購單成立,上訴人得及時出貨與被上訴人;則嗣上訴人內部請購單取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內部需求量取消,請上訴人不用再為嗣後可能成立之訂購單事先預作準備,難認此通知為兩造原先有契約成立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101年9月3日之電子郵件通知,認兩造間編號2「7吋FPCA」產品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7吋FPCA」產品之單價部分,其針對一
個產品僅為提供一個報價單,在沒有更新報價前,都是依照該價格,因被上訴人購買編號1「7吋FPCA」產品與編號2「7吋FPCA」產品時間相近,被上訴人係於與編號1「7吋FPCA」產品相同規格及相同價格之基礎下,向上訴人購買編號2「7吋FPCA」產品共計115,000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1日,尚以傳送電子郵件詢問編號2「7吋FPCA」產品是否接受以每件單價美金
4.4元為交易,可知本件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查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7吋FPCA」產品每件單價美金4.4元,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7頁),與前述編號1「7吋FPCA」產品之訂購單,每件單價為美金
4.410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二者單價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與編號1「7吋FPCA」產品相同規格及相同價格之基礎下,向上訴人購買編號2「7吋FPCA」產品共計115,000件云云,自無可採。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提供7吋FPCA產品新報價每件單價美金4.4元,可見先兩造尚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價格進行磋商中,契約並未成立。而被上訴人在未答覆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每件美金4.4元向上訴人購買前,即於101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原本內部需求量已經取消等情,顯見兩造間就編號2「7吋FPCA」產品,自始未成立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9月11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7吋FPCA產品降低為每件美金4.4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早已取消訂單,故該報價單並非針對編號2「7吋FPCA」產品所為之報價云云,亦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先行告知上訴
人有關被上訴人內部需求之數量為何,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通知每件單價為美金4.4元,兩造尚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價格為磋商中,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內部需求已經取消,已如前述,則兩造既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價格」部分尚未達成合致,依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7吋FPCA」產品契約已成立。是兩造間就編號2「7吋FPCA」產品既未成立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依契約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就編號2「7吋FPCA」產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7,150元,均屬無據。
㈣就編號3「6吋FPCA」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57,009.36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就編號3「6吋FPCA」產品,簽立訂單
號碼0000000000訂購單1份,訂購數量59,600件,價金為美金138,272元,交貨日期10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4頁訂購單),上訴人就編號3「6吋FPCA」產品,已交付35,027件,並已自被上訴人受領美金81,262.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編號3「6吋FPCA」產品,尚有24,573件未出貨
,是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卻以拒絕受領與不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曾提出之給付中,有2,044件因產品來料不良,具有品質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已退回上訴人,又有3,992件因產品瑕疵退於上訴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未如期交貨等語。查編號3「6吋FPCA」產品訂購單條款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上開產品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提出之給付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卻以2,044件產品來料不良,3,992件產品亦有瑕疵為由退貨,嗣即拒絕受領與驗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拒絕受領,且對上訴人交付上開2,044件、3,992件產品,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有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提出上開2,044件、3,992件產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44件、3,992件產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驗收或藉故不讓驗收通過,自難認上訴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其請求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㈠第32頁)表示暫停出貨,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情事云云,惟依原審卷㈠第32頁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提醒,因應敞(按應為「敝」之誤載)司需求變化,目前仍請貴司取消生產及出貨,再煩請貴司提供現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及通知後多久可安排出貨等語,依該電子郵件觀之,被上訴人一方面雖通知上訴人「目前取消生產及出貨」,惟另一方面亦請上訴人「提供現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及通知後多久可安排出貨」,是以該電子郵件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拒絕編號3「6吋FPCA」產品之出貨或受領該產品。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出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9至29頁),在102年1月16日之後,上訴人仍陸續出貨,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出貨,亦未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表示暫停出貨,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
150頁),要求被上訴人告知有關暫停未出貨之產品後續應如何處理等情,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員工趙逸愷雖曾於102年9月2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員工 黃薇如 電子郵件記載:Eink6"FPC目前尚有hold單待貴司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受領,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35條但書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亦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況查縱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須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僅生減輕上訴人責任,或無需支付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上訴人並非因此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免除債務,於雙務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履行契約上對待給付義務與否,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且本件編號3「6吋FPCA」產品訂購單條款第1條付款條件既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足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貨品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驗收,係屬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尚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已如說明於前,自不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或故意不驗收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編號3「6吋FPCA」產品受
領遲延,其先位依訂購單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57,009.36元,即屬無據。又兩造就編號3「6吋FPCA」產品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上訴人備位依訂購單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7,009.3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訂購單及買賣關係,備位依訂購單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67,3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亦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金│(訂購單)日期│出貨情形│付款情形│││││(美元)│/號碼││(美金)│├──┼────┼─────┼──────┼───────┼───────┼───────┤│1│7吋FPCA│87,400件│385,434元│101年8月13日│上訴人曾出貨│被上訴人已付││││││0000000000│58,352件, 嗣依 │82,242元。另│││││││被上訴人要求,│就39,706件開│││││││取回該58,352件│立折讓單。│││││││。││├──┼────┼─────┼──────┼───────┼───────┼───────┤│2│7吋FPCA│115,000件│507,150元│上訴人主張101│全部未出貨。│被上訴人未付款││││││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則否認)│││├──┼────┼─────┼──────┼───────┼───────┼───────┤│3│6吋FPCA│59,600件│138,272元│101年12月3日│已出貨35,027件│被上訴人已付││││││0000000000│,尚有24,573件│81,262.64元。│││││││未出貨。││││││││││├──┼────┼─────┼──────┼───────┼───────┼───────┤│總計││262,000件│1,030,856元│││867,35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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