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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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宏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人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審究本票之真偽或票據債務之存否等實體問題之權限。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5頁)。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民國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補正通知於106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0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疏失,依前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備註│││││幣)│││├──┼─────────┼──────┼───────┼───────┼────┤││宏宬工程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10,375,000元│105年8月25日│免除作成││1│ 王裕文 ││││拒絕證書│││ 鄭雅雯 │││││││王慎譓│││││├──┼─────────┼──────┼───────┼───────┼────┤││宏宬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15,000,000元│105年9月10日│免除作成││2│王裕文││││拒絕證書│││鄭雅雯│││││││王慎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