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謝昆晉具保人曹啓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啓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啓煌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謝昆晉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工字第125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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