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88、1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1293、1294、1295、12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昕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12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如附件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日新北檢 貞孝 113偵緝1288字第113903131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1293、1294、1295、12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1291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