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陳允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
1.39公克,淨重1.1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1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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