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敬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連敬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敬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20.2公里處(屬臺北市文山區)時,原應注意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惟僅與同車道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楊育昌 保持約不足
1部小客車之距離。適告訴人楊育昌因前方壅塞而煞停,被告連敬敏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自後追撞告訴人楊育昌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楊育昌受有雙足、左膝、頸部等多處表淺傷口,左肩、右腰疼痛及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連敬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育昌已於108年1月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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