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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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陳延玔 相對人 李盧 只關係人 李朝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李盧只 之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盧只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李美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親屬會議決議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門牌:嘉義市○區○○路○○○巷○○號)以稅前新臺幣330萬元售予其孫即聲請人,售屋所得用於受監護人在安養院療養之費用,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代行處理各項事務,由李朝章擔任本次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管理售出房屋之所得。
㈡並聲明:⒈選任李朝章為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⒉准予特別代理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不動產產權證明文件、親屬會議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憑。然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民法第1102條規定明文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請求顯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