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道路○○○○○○○號電杆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偏左沿該路段東側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側自南向北之方向,並靠右行駛。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