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良
黃淑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嘉良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9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行人黃淑琴亦疏未注意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穿越景新街行走,被告洪嘉良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不慎撞擊正徒步橫越景新街之被告黃淑琴,致告訴人黃淑琴受有右側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胸臂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而擦撞之際,亦致告訴人洪嘉良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腕挫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嘉良、黃淑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嘉良、黃淑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嘉良、黃淑琴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嘉良、黃淑琴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