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吳子昆
       吳董麗花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凱
被   告  吳清秀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吳永源
       吳貴鑾
       吳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金銅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董麗花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子昆、吳永源、吳貴鑾、吳桂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子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民
國96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9,613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吳子昆之父即訴外人吳金銅於105
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吳子昆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
5年12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董麗花、吳清秀、吳永
源、吳貴鑾、吳桂雪,協議由被告吳董麗花1人單獨繼承,
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而排
除被告吳子昆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吳董麗花、吳清秀部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子昆、吳永源、吳貴鑾、吳桂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金銅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6月29日雲院忠家
詢字第107000051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59-8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北地一字
第1070011229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47-57頁),且為到庭被告吳董麗花、吳清秀所認諾,而被
告吳子昆、吳永源、吳貴鑾、吳桂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行
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日至
107年11月19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未有調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7年11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427號函及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北地一字第107001122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原告於107年10
月9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子昆既未拋棄繼承,自應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吳董麗花、吳清秀、吳永源、吳貴鑾、吳桂雪
就被繼承人吳金銅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
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就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再於105年12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分割登
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部分遺產分
割歸由被告吳董麗花所有,被告吳子昆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
財產,屬無償行為。又依被告吳子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0頁)所示,被告吳子昆於105年
間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93年出廠、廠牌日產之汽車1
部,該車十分老舊,價值無幾,扣除被告吳子昆依繼承分得
之遺產,被告吳子昆顯然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疑。準此,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告吳董麗花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
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吳金銅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董麗花應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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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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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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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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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737│28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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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737-1│289│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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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737-2│289│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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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505│5,19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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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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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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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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