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富鈿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四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彰院曜108司執萬
字第4759號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林富鈿服
務於第三人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4
,866元部分,在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本件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
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此一移轉命令,就將來尚未發生薪資債權部分,
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彰
簡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19,56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
即2,771元【計算式:19,562元×5%×(2+10/12)=2,7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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