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 王慎齋
法定代理人 王乃良
訴訟代理人 王誠明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鄭合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雲
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雲
林縣政府民國107年1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62721187號函
暨其所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附卷可稽,本
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
8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參、原告請求調解(處)時原請求終止租約(卷第4頁);其後
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卷第155、205頁)。原告係因情
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被告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原擬提出反訴(卷第247頁),其內容係請求系爭土地
上樹木掉落毀損農作物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非就耕地租賃有所爭
議,應不在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範圍。此部分經與被
告確認真意後,被告表示同意先撤回此部分訴訟(卷第272
頁反面),故此部分不在審判範圍內。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35年迄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
證(本院卷第144頁),而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中,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又被告主張之38年7月25
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 鄭瑞 (於105年12月25日歿)、出租人為訴外
人 王鐘麟 (於51年歿),上開租約顯係第三人王鐘麟擅自無
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人既非原告,對原告自無
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租約,然38年7月25日
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種植甘蔗、稻谷,而被告於調解時
表示系爭土地種植防風林,並無耕作收成,系爭土地屬非自
任耕作,因此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此外,被告及鄭瑞從未繳納租金予原
告,原告未曾受領任何地租,是原告亦可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貳、被告則以:
王鐘麟與鄭瑞於38年7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嗣後每6年換
約一次,並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4年1月1日准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鄭瑞於10
5年死亡,上開租約由被告所繼承,是兩造間成立有效之耕
地租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王鐘麟為原告之派下員,原
告派誰出來締約,是原告的事,因此租約確實有效,被告並
非未繳納租金,原告之派下員到家中收款,每次皆依約繳納
給付,未曾欠款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205、206、2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36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64頁)
㈡王鐘麟與鄭瑞於38年7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租用土地有5
筆土地,其中4筆地目為田,均有記載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
額;餘1筆地目為林即系爭土地,並未記載正產物總收穫量
及租額(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系爭土地104年1月1日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鄭瑞、出
租人:原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第
5條規定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
租約6年,但此份耕地租約僅有鄭瑞蓋印,出租人並未簽名
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7頁)
㈣鄭瑞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㈤麥寮鄉公所檢送38年至103年的契約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232-234、266-269頁)。
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171、204頁)
二、本案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係王鐘麟與被告之
父鄭瑞於38年7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6
頁),及其後歷次依減租條例由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第266-269頁,租約上有核定續約章)。觀之
系爭租約,其承租人固為鄭瑞,然出租人係王鐘麟而非原告
,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存在王鐘麟與鄭瑞間,縱
使被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被告也只能據之對出租人王
鐘麟(或其繼承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不能對原告主張有
租賃關係。若被告要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舉
證證明王鐘麟出租系爭土地時,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
而,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出租人王鐘麟將系爭土地租予
鄭瑞時,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再者,原告如果有授權
王鐘麟出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上應會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租
額及租金歸屬原告之記載,然而,系爭租約就此部分之記載
付之闕如(參上不爭執事項),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無租賃關係存在,是王鐘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出租系
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非全屬無稽,可以
採信;被告主張王鐘麟是原告派出之締約人員云云,則屬無
據。系爭土地既然是王鐘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
租予鄭瑞,則被告所持之系爭租約,只能對王鐘麟(或其繼
承人)有所主張,不能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債之相對
性之基本法理,債權契約(租賃契約)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
(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效,不能對第三人(即原告)主
張契約權利。
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之簽訂與續約,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
為有效,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系
爭租約所示(卷第266-269頁),系爭租約自38年由王鐘麟
出租予鄭瑞後,經主管機關多次核定續約。經本院函主管機
關詢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主管機關會核定系爭租
約,回覆結果略以:王鐘麟於38年與鄭瑞簽訂系爭租約,系
爭土地於35年起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何簽訂系爭租約時,
出租人為王鐘麟,麥寮鄉公所無法得知,為何出租人嗣後變
更為原告,麥寮鄉公所亦無法釐清相關原因;麥寮鄉公所不
知為何核定王鐘麟與鄭瑞之租賃契約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
公所107年5月22日麥鄉民字第1070009507號、107年10月
31日麥鄉民字第1070021115號函(卷第143、228頁)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縱使系爭租約經
主管機關核定,也不會使該租約之出租人因此變成原告,更
不用說被告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再者,麥寮鄉
公所既然無法證明王鐘麟將系爭土地租予鄭瑞時,係經過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被告也無從以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
被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能
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
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
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足以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依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