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張崇益
被 告 林碧綢
蔡建發
蔡惠端
蔡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蔡明堂 及被告林碧綢、蔡建發、蔡惠端、蔡美秀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40頁
),被繼承人 蔡水和 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
另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
○○鄉○○村○○街○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及車號0000
-00號汽車(下稱丙車)。惟甲地、乙建物業經拍賣移轉第
三人,丙車業已報廢而不存在,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
割等情,有附表一土地、甲地、乙建物之登記謄本、丙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8、139頁),則原告代
為債務人蔡明堂請求就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
割,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明堂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水和
已於民國96年7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蔡明堂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蔡
明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蔡明堂財產
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 吳國董
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明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
873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水和除戶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7、107-118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年6月28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2428號書函檢送蔡水和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
-40、119-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蔡明堂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
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蔡明堂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蔡明堂行使民法第11
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蔡明堂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蔡水和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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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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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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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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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940-1│55│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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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940-2│2│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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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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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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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明堂│5分之1│原告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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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碧綢│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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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建發│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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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惠端│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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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美秀│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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