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二一二二號、第一二一四三號、第一二三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增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即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張峰聚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架上廣達香肉醬罐頭及新東陽肉醬罐頭各二罐(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因林增忠離開時,僅另持豆漿兩瓶結帳,經張峰聚發現其行為怪異,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後,立即追出,林增忠隨即將上述物品歸還張峰聚,且該店店員已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102年5月29日凌晨零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博士倫水樣清新保養液五百毫升一盒、7-SELECT薏仁一包、雲南白藥薄荷牙膏一百公克一盒(共三條),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斜背包內,並另持一瓶酒與一盒蛋結帳後,騎乘插有旗幟之自行車逃逸。經店員(起訴書誤載為店長) 鍾昇達 交班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查獲林增忠並當場自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起獲贓物,嗣已發還鍾昇達。
(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即102年6月2日下午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乘店長 魏家麟 不備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傑斯卡葡萄一瓶及寶路牌狗罐頭三罐(總計五百三十七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離開。經魏家麟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即林增忠所擺設之攤位上,發現前述贓物,即報警處理,贓物嗣已發還魏家麟。
(四)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即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臺北市○○區○○路○○號對面「青年公園」外之自行車停車架,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絲剪一把,剪斷藍姓少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林增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藍姓少年所有富士廠牌紅白色相間之自行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改以自己所有之大鎖,鎖住該自行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鐵絲剪一把等物,而前開自行車亦已發還藍姓少年及其父 藍榮昌
二、緣林增忠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102年6月1日凌晨6時2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擅自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羅翊 予、 蔡明宏陳政偉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請林增忠立即將物品清除,警員陳政偉則繼續執行命其他攤販將物品清除之勤務,惟林增忠拒不配合,警員 羅翊予 、蔡明宏欲依據上開條例第八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清除各該物品時,詎林增忠明知羅翊予、陳政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奪取警員羅翊予佩掛之警用裝備無線電,將之摔砸在地造成天線損壞,並與警員羅翊予發生拉扯,警員陳政偉折返該處後見狀,也上前協助壓制林增忠而欲對林增忠上銬,過程中林增忠仍不斷拉扯警員羅翊予衣物及裝備,並揮舞手臂及踢踹,致警員羅翊予受有右手肘擦傷(18×0.1CM)、右前臂擦傷(16×3CM)之傷害,而警員陳政偉下肢等部分亦遭到林增忠踢傷(未據陳政偉提出告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增忠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羈押訊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行準備程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59頁反面)與審理時(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峰聚對其商店遭竊財物之事,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張峰聚指認被告之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檢察官訊問(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羈押訊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行準備程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59頁反面)與審理時(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店員鍾昇達對其工作之商店遭竊之事,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21頁)、被告所騎乘插有旗幟之自行車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22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檢察官訊問(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羈押訊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行準備程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59頁反面)與審理時(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魏家麟對其商店遭竊之事,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20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如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6頁至第8頁)、檢察官訊問(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48頁)、本院羈押訊問(見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六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行準備程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59頁反面)與審理時(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藍姓少年對其所有之自行車,遭被告以剪斷車鎖之方式,竊取後騎乘離開乙情,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藍姓少年指認被告、贓物及遭剪斷之車鎖之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19頁)、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鐵絲剪及大鎖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23頁)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59頁反面)與審理時(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坦承不諱;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有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因憤怒而拉扯警員羅翊予佩掛之無線電後,丟在地上,期間亦有拉扯警員羅翊予,致使羅翊予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有在警員上銬逮捕過程中,為拒絕逮捕而用腳踢踹警員,嗣遭警員以警棍壓制等情(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拿取警用無線電,及該無線電有掉落在地,與其在警員壓制時,曾以腳踢警員等事實(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在本院訊問時,對有於上開時、地,因在路邊擺放物品,經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欲舉發其違法行為,期間即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而其在警詢時確曾自白關於其在生氣時,拉扯警用無線電,並摔在地上,與拉扯警員,致警員雙上肢多處擦傷,並在警員逮捕時,以腳踢踹警員暨有搶警員無線電等語(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39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即警員羅翊予及警人陳政偉之職務報告(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10頁、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12頁及反面)、遭毀損之警用無線電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13頁)、舉發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卷第16頁)在卷足佐,足徵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共二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三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五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述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物,所為非是,且其除有前述竊盜案件之前科與執行紀錄外,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罪,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及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如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絲剪一把,應係鐵製材質,業經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40頁),且由上開鐵絲剪可以剪斷藍姓少年所使用之鐵絲材質車鎖(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22頁所附車鎖照片),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40頁及反面),堪信上開鐵絲剪之質地堅硬,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持扣案之鐵絲剪一把行竊,即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害人雖係00年生,有調查筆錄所載年籍附卷可憑(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4頁),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因被告行為時並未看見被害人,在離去時,亦未見聞該被害人在其後追呼,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65頁),且觀之卷附自行車照片(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卷第21頁、第24頁),亦非顯屬兒童或少年使用之型式,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前述一、(二)所載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與執行紀錄,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而該等器物極易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徒手行竊、順手牽羊之竊盜為重,兼衡被告有前述一、(三)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行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扣案之鐵絲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行車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大鎖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傷害罪之犯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密接時、地內,接續奪取警員羅翊予之無線電對講機並丟擲在地,其後又在上銬過程中不斷拉扯警員羅翊予衣物,並不停踢踹警員陳政偉,而對警員施強暴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故只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被告有前述一、(二)所載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攻擊警員之身體,並拉扯其衣服、配偶,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傷害罪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員取締,即在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施強暴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又其除有前開一、(二)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前科與執行紀錄外,另曾因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等,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與傷害罪,惡性非微,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即警員羅翊予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五十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與該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且同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第二二五一號判決與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第四九三號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五罪,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與傷害罪等,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四罪,並無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情形,是本院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又再三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建議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則: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一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第二項)」,是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涉犯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因此部分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竊盜犯及贓物犯,自無適用該條例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二)第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次所犯之竊盜犯行,均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犯案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案件,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另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再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林增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㈡│林增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㈢│林增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㈣│林增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絲剪壹把,沒││││收之。│├──┼───────┼───────────────────────────────┤│五│如事實欄二│林增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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